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3-05-31 15:50:56 1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关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如下:。在房屋征收补偿涉及的相关价格含义上,以《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评估均价”为计算参数,确定相关补贴标准。经复核、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发生变化的,不影响评估均价。

以《细则》第三十一条中的“折算单价”作为识别贫困户用途的参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折算单价标准时,参照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制定的产权交易房屋价格。二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第三,在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面,如果承租人或公共房屋承租人选择了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按住宅建筑面积和非住宅建筑面积分别计算,合并后的货币补偿为该房屋的补偿金额。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选择换房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行换房并结清差价;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申请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进行房屋转换前项合并后之金钱补偿,依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4承租人的户籍迁出城市或者在公共住房租赁期间死亡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共房屋承租人死亡的,与本市常住户口的共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没有共有人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有一人以上继续履行合同的,由双方协商确定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范围内的第三方公共信用评估机构组织协商。如有异议,公共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确定公共房屋承租人,确认的公共房屋承租人为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5在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人租赁住房的界定上,《细则》所称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人租赁住房,包括房屋管理部门租赁的私人租赁住房,住房管理部门在私人住房政策实施后出租的私人租赁住房,《城市私人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前的1983年12月17日出租的私人租赁住房,私人租赁住房建立了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租赁关系延续至今。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提供的下列材料,作为确定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人出租住宅的依据:

(一)当时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租金支付证明<(三)1983年12月17日前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户籍已申报的证明。已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误,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未登记的房屋,以有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有关批准文件记载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未记载在有关批准文件中的,或者没有批准文件但有有关材料证明该房屋在1981年以前建成并用于居住的,以房屋管理部门认可的房屋调查机构现场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租赁的公共非住宅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对于公共租赁住房,以《公共租赁住房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公共租赁住房证》记载的居住面积,建筑面积按下表折算系数计算:

住宅

户型独立住宅

(花园住宅)新力

住宅新厂房

(带电梯,成套)新厂房(不带电梯,成套)新厂房(无电梯,不成套)“两万户”新厂房旧巷住宅简易房折算系数2061.831.822.001.981.941.651.541.25,2001年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租的,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高度,按实际居住面积的1/2和前款规定的折算系数计算;超过1.7米的部分,建筑面积按实际居住面积和前款规定的折算系数计算。在其他情况下,不计算建筑面积。(1)原设计为非住宅的,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继续作为非住宅使用的,认定为非住宅;(2)公共房屋承租人与公共房屋出租人签订公共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公共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三)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是一个单位,可以认定为非住宅房屋,但该房屋产权明确记载为住宅或者实际用于职工及其家庭居住的除外;(4)原设计为住宅的,经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改为非住宅用途的,除另有规定外,可以认定为非住宅。但在2001年11月1日前,将住宅用房作为经营场所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住宅用房;2001年11月1日后,将住宅用房作为经营场所并取得营业执照并擅自将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可以认定为非住宅用房经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认定为非住宅用房。8《意见》实施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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