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规定为: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在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后,该劳动合同即发生效力,并且试用期条款也同时发生效力。用人单位如果要求延长试用期的,可以认定为第二次约定试用期,依法可以认定无效。
退一步讲,即使用人单位以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延长试用期的,也必须严格遵守第十九条关于试用期时间的约定,否则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违法订立试用期的责任,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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