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12”地震当日,河南固始县一男子正身处郑州市安钢大厦,地震发生时他逃跑却没有找到出口,惊慌失措之下竟选择了跳楼,不幸摔伤。该男子后将安钢大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万余元。11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判决被告河南安钢大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3093.98元。
原告黄某今年41岁,是固始县某化工公司业务人员。他在起诉状中称,2008年5月12日中午,四川汶川发生大地震,他当时正住在被告507房间,感到地震后,他迅速向楼下转移,当跑至二楼和三楼中间楼梯拐角处时,发现二楼安全出口不通,情急之下从窗口跳至二楼平台,他头部着地,颅骨骨折,致八级伤残。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钢大厦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万余元。
被告方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处的安全出口是畅通的,原告诉称的当跑到二楼和三楼中间拐角处时发现二楼安全出口不通是因为他在慌乱中把二楼和三楼之间的设备层的门当成了安全出口,由于原告自身的错误认识,加上又采取了错误跳楼的逃生方法,是造成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方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黄某在法庭上称,他当时跑到二楼和三楼之间时,发现一个大门上挂了把大锁,而且没有任何标识说是设备层,再往下看一片昏暗,地上还有水,他以为是到了地下室。“我当时只想抓紧时间不顾一切地冲出去,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选择从窗口跳下去!”黄某还拿出了后来在事发地点拍摄的照片,证明当时大厦确实没有标明那个大门就是设备层的门,而且其他楼层安全通道的标识灯也不亮。
法院认为,在五楼至一楼的安全通道确实通畅的情况下,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误判且采取紧急避险的方式不当是主要原因,被告标识不清晰有一定因素。原告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因无直接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河南安钢大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五项经济损失共计165469.92元的20%,计款33093.98元。
全文92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