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告
因病获假后不上班单位一纸诉状告员工
李艳原是阆中市百货公司职工,于2005年10月再就业于阆中市建设局。2007年1月,调到锦屏山管理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4月,经锦屏山管理处集体研究决定:因李艳身患疾病,准其回家治疗养病。此后几年间,李艳就没再回单位上班。2013年4月12日,锦屏山管理处向李艳作出书面通知,要求李艳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上班,逾期视为自己放弃与锦屏山管理处的劳动用工关系,单位将停发其工资并解除劳动用工关系。
4月30日,锦屏山管理处再次向李艳作出通知,因其未在15日之内回单位上班,要求李艳在30日内回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但这两份通知发出之后,李艳均没有与锦屏山管理处联系。
今年3月19日,锦屏山管理处向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李艳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不适合劳动仲裁而不予受理。
判决
单位所发通知不合规驳回诉讼请求
2014年3月25日,锦屏山管理处将李艳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从2013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李艳认为自己在2005年再就业于阆中市建设局,2007年1月调到管理处上班。故在2005年10月就已是在册在职在岗人员,是单位正式职工,与管理处之间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七八年,现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至退休。
阆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处虽然在法庭上提供了两份书面通知,但被告均否认收到通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份通知确已向被告送达。企业对通知放长假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锦屏山管理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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