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姚是某快递公司惠山营业点的快递员,在分拣货物时不小心摔伤,入院治疗花费数万元,自己支付了医药费,公司却不认可他是工伤。出院后,姚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部门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定姚某受伤属于工伤,伤残鉴定为九级,裁决快递公司支付姚某工伤保险待遇17万余元。但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后,快递公司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快递公司认为,惠山营业点是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姚某不是总公司聘用的人员,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快递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是在自己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书也没有及时收到,因此对裁决不服。
快递公司的说法令小姚十分不满。小姚觉得,营业点一直是以快递公司的名义经营的,在招聘快递员时也并未说明是个人承包的性质。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工作特点决定的,他们都根据派件数量来计算工资,而且人员流动性也较大。但是营业点负责人以快递公司名义为他们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证明快递员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应该获得工伤赔偿。
法院调查了解到,劳动部门受理案件后,已向快递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但快递公司没有出庭应诉,劳动部门以缺席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并向快递公司公告送达了裁决书,裁决书已发生效力。法院认为,双方劳动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进行了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纠纷已经仲裁裁决生效,快递公司不能再提起相关诉讼,因此依法驳回起诉。
女孩试做快递员后遭拒状告邮政速递就业歧视
在邮政速递试做两天后却没被录用,理由是拒绝女性快递员,为此,女孩马玉(化名)认为遭受就业性别歧视,将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邮政速递)告上顺义法院,索赔5万精神损失费并要求道歉。
该案昨天下午在顺义法院开庭审理,被告称投递员是法律禁止女性从事的负重体力劳动,并直指原告恶意诉讼。
做了入职体检因是女性不签约
马玉是吉林籍的女大学生,去年应届毕业。2014年9月24日,她通过网站应聘北京邮政速递快递员一职,虽然网上写仅招收男性,但她还是通过努力争取了某营投部的快递员试做机会。她随后跟着师傅试做了两天。
通过试用,马玉认为自己完全可以胜任这个工作,并且部门主任口头同意签约,随后她还做了入职体检。但到了约定的10月8日签约日期时,马玉得到的消息却是再等一周。一周后她又被告知再等。最后她询问主任助理后得知,因其是女性,总公司不批准签约。
试用通过了,也体检了,最后就因为是女的就不录用了。马玉认为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5万精神损害赔偿金及120元入职体检费。
速递公司称遭遇恶意诉讼陷阱
昨日下午2点,该案在顺义法院开庭。
被告北京邮政速递表示,不存在歧视原告就业的客观条件及实际行为。其称,招聘是某劳务公司发布的,被告只是和劳务公司有派遣合同,而马玉是劳务公司的派遣员工、有缔约关系,即使存在就业性别歧视也是劳务公司的责任。
北京邮政速递在庭审时表示,投递员是法律法规禁止女性从事的负重体力劳动。《邮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电信线务高空作业、邮件押运工作,以及连续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超过25公斤、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对女性生理机构有特殊危害的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被告称,投递邮件属于邮件运输范围。
此外,邮政速递认为,马玉明知不招女性而故意应聘,为恶意制造诉讼陷阱。
庭上,双方围绕女性是否能做投递员及马玉是否存在恶意诉讼展开激辩,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该案将择期宣判。
争议
1快递员负重不适合女性
原告认为,被告招聘条件仅限男性,构成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原告选择被告公司做快递员就是因为被告公司的邮件较轻。原告身体条件也是很好的,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中不连续负重是适用法律不正确。
被告则表示,我国女职工就业范围中明确规定了女性工作的负重标准,投递员的工作非常辛苦,邮件重量不一,邮件有大有小,假如原告成为被告的员工,有邮件超过25公斤,那被告让原告搬运就是违法了,这样也会构成了对女性的歧视。
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教授刘明辉就此案曾表示,相关法条确实有女性不能从事连续负重超20公斤等规定,这个法条是出于对妇女的照顾,但是客观上又是对妇女的一种歧视,设置了高入职门槛。刘明辉希望通过这个案例,敦促立法部门修改这一规定。
2原告制造恶意诉讼陷阱
被告直指原告恶意诉讼,其认为,马玉是学习美术的大学生,对招聘中大量招聘女性的广告视而不见,专挑与自己专业毫不相干的任职资格要求男性的投递员招聘广告投送简历,自接到劳务公司电话开始,每一步都录音、录像,不符合求职心切应聘者的常情常理,让人怀疑动机。
原告代理人回应称,被告陈述原告恶意诉讼,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保留追究被告侵权的权利。其表示,原告录像是原告维权意识较强,且维权还存在不足之处。原告随时保持录像录音是依法维权,没有采取违法手段,是值得鼓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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