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理论界和实践界,存在一种根深蒂固的成见,即既然通过审判程序已经对争议事项作出了清楚、确定的裁判,到执行阶段则依葫芦画瓢即可,不需要进行执行解释,更不必有任何裁判行为。这一观点具有以偏概全的缺陷。诚然,部分执行名义的内容表述得非常清楚、确定,普通人理解时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当事人之间对其也没有理解和解释上的争议,执行法院只需严格按其规定执行即可,不需要作什么解释和判断。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基于种种原因,由执行法院对执行名义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判断和解释是必不可少的。
(一)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给付内容,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判定。构成执行名义的要件之一是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据此,只有由给付之诉形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才能作为执行名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形成的裁判文书,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备执行名义的条件。债权人以某一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名义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当审查该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具有给付内容并符合执行名义的其他构成要件的,立案予以执行,不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定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这一审查和作出裁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进行执行解释的过程。
(二)对执行名义本身的非根本性缺陷,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弥补。由于审判工作不够细致或其他原因,导致有些执行名义的内容本身具有不完善性。对内容不完善的执行名义,除不完善部分属根本性缺陷并具有独立之诉意义,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完善或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补救的之外,大部分具有非根本性缺陷的执行名义,通过执行解释加以合理化弥补即可付诸执行。通过执行解释对不完善的执行名义进行弥补,既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能节省司法资源,于公于私均为有利。譬如,一生效判决的主文判令“被告将四合院八间房中的三间腾给原告”,但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三间房,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判决将选择权交给了他;而被告则认为,应由其来选择腾空的具体房间。对此,执行法院必须通过合理化解释对执行标的物予以特定化后,方可实际付诸执行。
民诉法执行解释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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