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察委留置权谁来监督
1、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员行使留置权的,应该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经决定后同意的,可以行使留置权。
2、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二、对什么样的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2、可能逃跑、自杀的;
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5、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三、留置场所在哪里
由于留置不属于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适用对象既可能是违法违纪的,也可能是构成职务犯罪的人员。从以往查处腐败案件的规律来看,放在“双规”“双指”场所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突破,特别是对于贿赂类相对依赖口供的案件。留置是在24小时监控下,从留置的第一分钟到解除留置前的最后一分钟都处在监控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践中,一是,原来纪委办理党员纪律审查的场所,也叫“两规”场所,继续运用为留置场所。国家监察委成立后,会有四级监察委,市级以上有“两规”场所,县以下就没有。所以,我们采取了另一个办法:县以下采用留置措施的,可以放到市一级的留置场所去留置。二是,把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里的部分设施进行改造,成为留置场所。开辟成留置专区后,不再是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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