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扩大,国际商事纠纷的频频发生,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日渐突出,利用国际商事仲裁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较为高效与便利。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拥有很大的自主权,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自主选择仲裁员、仲裁地以及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可以说,当事人商事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和核心。
商事自治原则起源于契约理论,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将其作为确定契约准据法的基本原则,其实作为确定国际私法中准据法基本原则的商事自治原则,早已经不再局限于契约领域,而成为侵权、婚姻、信托、继承、物权以及司法管辖权等领域确定准据法的重要准则。从更广的角度来看,商事自治原则已经成为私法领域的核心准则。
仲裁作为一种当事人之间定纷止争的方式,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开始有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商品交换中所发生纠纷的做法。其产生之原因便在于它既达到了解决纠纷的目的,又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同时也避免了诉讼费用的大量浪费[3]。由于对仲裁性质的不同认识,商事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的发展中曾历经了三个历史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是当事人商事自治完全自由期。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开始到中世纪,仲裁尚未被确认为一种法律制度,完全是一种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特点在于当事人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仲裁方式、仲裁员,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觉性来履行仲裁裁决,这时国家对其不进行任何干预与限制,也不提供国家强制性的保护措施。
第二阶段是当事人商事自治绝对限制时期。从中世纪开始,仲裁权获得法律上的地位,仲裁亦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但绝对限制主义严重阻碍了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为仲裁也被认为是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瓜分,如果过分强调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这时当事人的商事自治被局限于很小的范围内,法院对仲裁的过多干预,使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丧失了信心。
第三阶段是当事人商事自治相对限制时期。20世纪7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的普遍确立,国际贸易的骤增,国内、国际纠纷的增多,以及司法权解决纠纷容量的有限性,使得仲裁日益凸显出自身之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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