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
时效的起算是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这里的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便得知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实施之后必须经过一段时间才知道其权利遭受到侵害,权利人也只能这时才能够行使请求权,所以,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
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自法定事由消除之日起,时效继续计算。这里的法定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和其他不是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请求权利两类情形。参照民事诉讼以及劳动仲裁的相关制度,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中止的主要情形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变化,比如,作为公民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且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以及其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作为单位的一方合并、分设暂时不能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人。
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
中断与中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是待中断事由消除以后,时效重新计算。时效中断主要有两种情形:
(1)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争议机构申请处理,因此,时效自当事人向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之日起中断,这里的争议处理机构不仅仅是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还包括人事争议的协商和调解机构。
(2)作为权利人的一方当事人向义务人或者义务人的代理人及其上级管理机关主张权利,这时,时效同样中断。之所以设定这两类情形,是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下当事人是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是对时效进行状态的否定。
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延长
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丧失的是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人事权利的请求权利,该请求权所指向的权利由此不受法律的保护。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接受,义务人事后不得要求返还。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延长是仲裁机构对已经届满的时效延长期限,对权利当事人的权利给与保护。人事争议时效的延长,实际上是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而赋予仲裁机构一项裁量权,它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基于消除特定情况下的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影响正常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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