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由第三方居中调和,通过疏导、说服、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解决纠纷的方法。劳动纠纷调解,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劳动争议提交给有关调解机构处理,调解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基础上,通过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说用教育等方法,使争议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及时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劳动纠纷调解有以下法律特征:
(1)动纠纷调解遵守自愿、合法、平等协商原则。
(2)劳动纠纷调解机构是特定的。
(3)劳动纠纷调解的内容是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因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4)劳动纠纷调解不是劳动纠纷处理的必经程序。
我国的劳动纠纷调解有两种形式,一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先行调解。《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例第27条又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上述两种调解的共同点是:它们都为诉讼外调解;都由特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作为第三方主持调解;都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明辨是非是基础上,通过说服、劝告、建议等方法促成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都应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等等。所不同的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小组主持进行,调解组织由本单位的职工代表、企业或单位代表以及单位的工会代表三方人员组成;而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受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它由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及政府指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为各级劳动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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