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生与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2023-06-06 21:16:43 12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内行再字第80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生,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内江市某兴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中心村七组。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木,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上诉人易某生与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2000)内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3月19日本院根据原上诉人易某生的申请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后,本院依法再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13日17时许,上诉人将其驾驶的川K04058号解放牌货车停在内江市神经外科医院大门外路旁,与一女唐某坐在驾驶室中闲谈,恰被上诉人的前妻曾某某撞见,曾即上前与唐发生打架、抓扯。接群众举报后,被上诉人所属双洞派出所民警聂某即率人赶到现场制止,叫上诉人将车顺停在路旁,并交出车钥匙,然后将上诉人、唐某、曾某某带至派出所内询问了解情况。当晚23:40时许对上诉人询问完毕,民警聂某经请示领导同意后,便将车钥匙退还给上诉人,并明确告知可以离所回家。上诉人却一直在所内为唐某说情,直到十四日凌时三时许离开派出所去开车,却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又回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车于凌时二时许被人盗走,至今下落不明。

1999年8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扣车造成车辆丢失的各种损失,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5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

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在接群众举报后,派出所民警制止上诉人等人的治安纠纷是合法的履行职责,虽扣押上诉人车钥匙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但在车辆丢失之前已将车钥匙退还给了上诉人,并明确告知可以离开派出所开车回家,而上诉人却逗留在所数小时为他人说情,致车辆被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扣钥匙的行为已在汽车丢失前终止,其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原告易某生要求被告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上诉人易某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缘于被申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职务不当,已构成侵权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枉加裁判,及于被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属失实推理,应裁判撤销,被申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采集证据。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再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自己收集证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上诉人易某生被许可离开派出所及收回汽车钥匙的时间,该局认为是1999年7月13日24时之前,为此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夯的证词、证人陈兴文的证词、证人刘宇的证词、证人刘溪云的书面证词、办案警官聂毅的书面证词和原上诉人易某生本人所作的陈述。原上诉人易某生对上述六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原上诉人易某生驾驶的川K04058号货车被盗的时间,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为是1999年7月14日凌晨二时许,并使用以下四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叶洪宗的证词、证人胡丁的证词、证人黎联清的证词、证人魏德祥的证词。原上诉人易某生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上诉人易某生主张在自己留置盘问期间,亲朋好友及前妻均向办案警官提出放车、守车及将车停放在安全场所的请求,并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尚友的书面证词、证人刘祥彬的书面证词、证人曾祥敏的书面证词。法庭在质证时宣读了证人王夯的证词证实原上诉人易某生的前妻曾祥敏向办案警官提出了守车的请求,但被拒绝。对于原上诉人易某生实际离开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双洞路派出所的时间,法庭也进行了调查质证,以下五组证据证实原上诉人易某生是在1999年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后离开的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双洞路派出所。证人黎联清的证词、证人陈兴文的证词、证人刘宇的证词、办案警官聂毅的证词、原上诉人易某生的陈述。对上述证明原上诉人易某生离所时间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下辖的双洞路派出所处置涉及原上诉人易某生的治安纠纷属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工作人员扣押原上诉人易某生所驾驶车辆钥匙及拒绝他人合理请求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增加了车辆的危险。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提供的三项十五组证据即是在诉讼前收集的,各项各组证据又能相互印证,其中还包括原上诉人易某生所作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车辆丢失前已解除了对原上诉人易某生的留置盘问并退回了扣押的汽车钥匙,且告之其可自由离所回家,原上诉人易某生为替他人说情而在派出所内逗留了数小时,在车辆丢失后才离所取车,因此,车辆丢失是在原上诉人易某生承担风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其损失应由原上诉人易某生自行承担。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上诉人易某生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上诉人易某生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0)内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某生

审判员王某祥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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