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课题。长期以来,许多人倾向于包含大量私力因素在内的当事人控制诉讼模式,并主张弱化法院的职权,丰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这种做法也有弊端。在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中,两大法系国家民事司法的一个共同的重大变化就是普遍加强了法官对民事诉讼过程的控制。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及作用正得到提升。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在于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发生分离,从各国的诉讼实践来看,该制度的最大问题在于诉权的滥用和弱者权利的保护不周。因此,强化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过程控制权与监督权,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滥用诉权的规制。在规制滥用诉讼权利方面,法院应当采取的措施有:1、法院不仅应当审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否符合程序法定要件,而且应当就其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一旦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确属无理由或不符合条件,则法院有权驳回该诉讼;2、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后,原告股东和解或撤诉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许可,如果原告股东撤诉被允许,则其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以同一被告提起代表诉讼,也不得参加或介入其他股东提起的同类诉讼;3、法院对诉讼费用承担的额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在审查原告股东诉因的前提下,决定诉讼费用承担的额度;4、法院还可依据商业判断规则决定是否免除有关董事的责任。?
(二)对弱者的保护。在民事诉讼领域,援助在运用诉讼能力方面处于劣势地位的弱者,实际上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利用诉讼资源能力处于不平等状态的矫正,从而实现程序正义。股东代表诉讼中,相对公司董事、经理及控制性股东无疑处于弱势地位的,极有必要通过法院对诉讼的干预保障程序的公正。法院的干预主要体现为:1、法院有权发布命令,指定公司某一个或某一些成员以公司的名义或代表公司对致害人提起代表诉讼;2、保证原告之外其他股东的诉讼参加权;3、通过再审程序,对股东诉权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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