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宪法监督的内容仅停留在在理论上无现实的约束力。这对于宪法监督的功能而言无疑是个缺憾。我国宪法在对违宪行为的审查上,局限于对抽象的违宪行为的监督审查,虽然宪法规定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但只限于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对其它方面监督内容很少。尤其是对具体的违宪行为的监督几乎无从展开,并且对各类社会主体的违宪性审查,也没有明确规定,缺少了法律确认与程序保障,现实中宪法监督缺少约束力,使得人们无法清楚的获知宪法监督的对象与内容。
其次,缺乏宪法的专门监督机构。从历史的护宪规律来看,一个重要的趋势即是违宪审查主体从无组织到有组织以至监督组织专门化的趋势。我国虽然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负责进行宪法监督,但其并非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由于它同时身兼立法与监督二职,故通常来讲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倾向于自己制定法律是合宪的而忽视对其的法律监督;另一方面以目前人大的组织形式及工作特点也不利于宪法经常性的监督。由于会期短,代表又人数众多,故不可能集中,有效地审查违宪行为,并且人大代表中深谙法律的专家又是少数,要求其它非法学专业代表准确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审查也是不可能了。此外在短短的会期中,要履行多项国家职能,因此对宪法实施专门监督是根本无法胜任的。
再次,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不健全,缺乏专门监督方法与程序。在我国宪法中是原则性的规定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对宪法监督方式的程序等问题往往规定很简单或根本无法可依。并且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和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这使得宪法监督主体无法有效的履行职责,操作性差使得宪法监督仅成为理论概念而已。
最后,我国宪法监督违宪制裁措施及承担违宪责任的方式规定的不完善、不具体,这使得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降低的宪法实施的权威。例如:罢免这一制裁措施虽有一定制裁性,但对承担违宪责任的主体而言,这本身不是专门的违宪制裁,因此对其所体现的宪法制裁不够严肃与有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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