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9年10月被苍山县某劳务派遣公司招用,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今年7月以来,由于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业务冷淡,外派工作时断时续。他有时被派遣到用人单位干一个月的活,有时甚至一个月都闲着。9~11月连续3个月,张某都没有工作,张某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生活费,遭到拒绝,张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工资。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张某在此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公司无须支付其劳动报酬。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可见,张某虽然自9~11月没有提供劳动,劳务派遣公司也应按照苍山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600元的标准支付给张某3个月的劳动报酬。
经调解,劳务派遣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张某1800元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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