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基本情况
赵某于1999年被市邮政局招聘为邮政储蓄所业务员,在市邮政储蓄所工作。2003年5月,赵某提出辞职请求,并向市邮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同年6月23日,市邮政局批准其辞职(批准书至今未送达赵某)。7月6日,赵某离职。8月20日,市邮政局出具同意赵某辞职的证明。之后,赵某向市邮政局索要劳动报酬。市邮政局拒绝受理的理由如下:;赵某是自己辞职,而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赵某证实,她向市局提出的辞职申请是要约,市局同意她的辞职是接受。因此,她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双方协商终止
第二,法律问题。第一,赵某辞职是否属于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问题2.赵某能否获得劳动报酬问题3.案件是否已过仲裁期限
有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单位在她递交辞职信后同意她辞职
第二种意见是,赵某辞职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1.员工经批准辞职是同意终止原劳动合同的,(合同法第二条),
2
3.对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辞职以外的事项)进行协商”的情形,不影响劳动合同终止的性质(其他未尽事宜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解决,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终止,即同意辞职)
问题2
一种意见是,赵某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报酬。原因是赵某辞职是自己提出的,而不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合同,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赵某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赵某无权向市邮政局索取劳动报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劳动报酬。原因是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赵某的辞职行为只是要约,不具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经用人单位承诺后,才能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这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此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应该是双方当事人,而不是劳动者本人。《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即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即赵某符合这一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赵某支付劳动补偿金。此外,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不排除劳动者经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实,只要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可能解除劳动合同,这是由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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