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82条规定,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申请仲裁,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行使尽快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劳动者法律知识的缺乏等原因,出现了一些劳动者在60天内没有行使权利的现象。此时,60天的仲裁时效似乎稍纵即逝,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工人的权利
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其他正当理由”的例外,目的是在审理案件时给法院一个合理的解释空间。首先,应该澄清“60天”的性质,即它是一个可变期,不能理解为排除期;”应将“60天”定义为处方制度,并应适用暂停和中断的规定。其次规定的起点“劳动争议发生日期”也应当科学界定。劳动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日期”是指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日期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对“劳动争议发生日期”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即是否有客观的评价标准。约定期限的,根据客观标准确定侵权日期;没有客观评价标准,需要按照主观标准进行评价的,以履行义务的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拖欠、扣减或者变相扣减工资、薪金的,应当作出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未明确拒绝支付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使工人要求支付两年前拖欠或扣除的工资,法院也应予以支持。关于辞职权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工人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终止劳动合同,这赋予工人无理由辞职的劳动自由权,无意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北京、山东和安徽的地方立法规定,双方可以就违反劳动合同的期限约定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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