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权能否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是可以善意取得的。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是出质人以自己没有权利处分的第三人财产来设定的质权,这时质权人就处于善意取得占有质物。
我国关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权处分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而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二、质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1、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质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目的或效果意思。
2、须质权人已占有质物,并与出质人订立了质押合同,完成了质押意思表示一致与质物交付双重法定生效条件。与一般动产质权相同,如未交付质物发生占有之移转,纵然出质人有处分权,质权人亦不能取得质权。
3、须质权人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即质权人不知也没有法定义务去查知出质人有无处分权存在,在主观上确信出质人就是质物处分权人。如果质权人受让动产之占有时明知或依所处境况应知出质人无处分权,即属于恶意,其质权之设定归于无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4、须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动产出质虽然不是所有权转移表面上不涉及严格意义上的处分权但出质必然发生占有主体的移位,而且当实现质权时,不可避免地要对质物法律上的命运予以处置,从而体现出所有权之处分权能。
5、设质之动产须为法律允许之流通物,具有可让与性。凡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依法必须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动产、被查封的财产以及盗窃物、走私物和遗拾物等原则上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三、质权效力范围内的标的物包括哪些
动产质权的效力不仅及于质物的本身,还及于质物的从物、孳息、代位物和添附物等。
1、从物。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只有从物也随主物交付于质权人时,质权的效力才能及于从物。
2、孳息。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这里的孳息既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
3、代位物。在质物因灭失等原因,出质人受有质物的代位物时,质权的效力及于代位物。
4、添附物。在质物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发生添附时,若质物所有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时,则质权效力及于添附物之上;若出质人与他人共有添附物时,则质权效力存在于出质人对共有物的应有部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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