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确认的基本原则(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以瑕疵出资确认股权,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不得剥夺股东资格。因此,瑕疵出资的情形并不影响股东资格。但由于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为督促其尽快补足出资,应限制其股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优先权和分红权进行了限制,对其他权利没有限制。股东仅在其实际出资范围内行使有限优先权和分红权,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可以确认为股东。因此,只要不存在其他无效因素,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应当认定为有效,股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权。但是,。关于如何纠正缺陷并承担责任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股权转让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受让人是善意的,对所转让的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的,转让人应当承担瑕疵的改正责任;受让人明知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或者未支付取得股权的合理对价的,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瑕疵股权转让的标准是受让人是否知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法律假定受让人应当知道。这一问题在股权转让一章中有详细论述。但根据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可转移的法律原则,转让人应单独承担因出资瑕疵所引起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2)公司内部股权确认纠纷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与股权确认纠纷是指股东资格与股权确认纠纷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这类诉讼主要是基于股东的实质性要求,即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行使股东权利、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实质要件的功能主要是内部性的,用来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时,优先于形式要件,而作为股东意志真实表达的公司章程的签署优先于其他实质要件。由于公司的成立是全体发起人一致表达意愿的结果,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公司章程中的意愿表达为基础。因此,公司章程的签订应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3)公司外股权确认纠纷是指第三方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纠纷股东。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清偿债务时,发现公司资本不足,即股东出资有瑕疵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股东声称自己不具备股东资格,针对公司债权人
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只能通过工商登记对公司进行公示,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在交易中没有权利或者义务取得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内部资料。因此,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具有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和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可以依靠工商登记对抗未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的债权,工商登记的目的主要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如何认定善意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等公开资料,将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的确认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知悉公司股东情况的,该第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以公司公开资料或者公司章程为依据主张或者抗辩,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的登记都属于形式要件。形式元素的功能主要是外在的。在与公司外第三人的纠纷中,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工商部门登记的公示性最强,优先于其他形式要件。因为根据商法的外观原则,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不得对抗第三人
(4)股权转让的股权确认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工商登记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生效的条件转移。我们认为,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得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理由,对工商部门办理的同一标的的股东变更登记提出异议。工商登记只是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后的公示程序。因此,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的决定性证据。但是,第三人可以根据公司公布的工商登记要求股东名册记载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当采取背书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后,公司应当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转让,只有将股票交付受让人后,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人成为股票的合法持有人,取得股权。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合资公司,股权转让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股权确认纠纷较少。股权确认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合资公司。因此,《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股权转让程序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履行上述程序,股权受让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首先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影响,股权受让人无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上述程序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股权受让人无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股权受让人被重新转让一年后,股东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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