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期和保修期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中的两个重要概念,质保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质保期与保修期的期限、起算时间、当事人约定的自由程度、与质量保证金的关联以及期满的效力都有所不同。
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质量保修期的概念来源于相关法律法规,质量保修期最低期限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质保期来源于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质保期可由承、发包双方在6个月、12个月、18个月或者是24个月自主约定,而仅仅是规定了约定的质保期不得超过24个月。
2、质保期与保修期的期限不同
3、质保期与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不同
质保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而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4、当事人对于质保期和保修期进行约定的自由程度不同
5、与质量保证金的关联不同
6、期满的效力不同
工程质保期和保修期的约定自由度、关联和期满效力有何不同?
工程质保期和保修期的约定自由度、关联和期满效力存在较大差异。质保期是工程在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一定期限的质量保证;保修期是建设单位在质保期满后,对工程进行一定期限的质量保证。这两者之间的关联在于,质保期是保修期的前提条件,保修期是对质保期的延续。关于期满效力,质保期期满后,建设单位不再承担质保责任,但工程仍可能因其他原因存在质量问题,此时建设单位仍需承担保修责任。因此,建设单位在约定质保期和保修期时,需要充分考虑到自由度、关联和期满效力等多个因素,以确保工程的质量和自身的权益。
综上所述,质保期和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期限、起算时间、自由程度、关联和期满效力都存在差异。因此,在约定质保期和保修期时,需要充分考虑到自由度、关联和期满效力等多个因素,以确保工程的质量和自身的权益。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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