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其他理由辞职能否给予补偿
时间:2023-04-22 19:43:45 38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件回放】

郑某于2010年8月14日入职广州某印刷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郑某于2013年5月16日向广州某印刷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郑某;员工辞职原因:家里有事,要回家;入职时间:2010年8月14日;批准离职时间:2013年6月1日。后郑某称其是因广州某印刷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离职的,要求广州某印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广州某印刷公司认为是郑某主动提交的《辞职申请书》,申请书中的辞职原因是郑某自行填写,并没有写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郑某解释称由于辞职时还没有清算工资,担心广州某印刷公司不结清工资,所以才这样写。郑某遂向广州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州某印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请问该案如何处理?

【律师说法】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黎桂花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郑某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被迫离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黎桂花律师分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郑某提出因广州某印刷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离职,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郑某向广州某印刷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的内容显示,其辞职原因为家里有事,要回家,该事实与郑某的上述陈述相矛盾。鉴于郑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根据其书写的辞职申请书可以认定其是自行离职,且郑某在仲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辞职原因为家里有事,要回家,故郑某要求广州某印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黎桂花律师提醒,劳动者以其他理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而被迫离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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