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克扣辞职员工违约金被判返还
时间:2023-06-13 22:00:23 1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2年6月24日,王某某应聘到无锡一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纸制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到2008年6月24日,并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对工资未有约定。

2006年2月1日,纸制品公司制订了《销售原则总则》并规定了“销售员未经总经理批准同意,一律不准从货款中支付现金,或将货款划入本公司以外的账户,一经查实将按挪用、贪污论处,并给予500-1000元的处罚,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该销售原则总则制定后分发各销售员,王某某也知晓。纸制品公司并按照销售原则总则中规定的薪金及各项补贴、奖金结付核算方式向王某某发放了薪金及奖金。

2006年6月11日,王某某认为公司现行的销售制度束缚了自身发展,向公司提出辞职书面申请。2006年7月,王某某收到了公司客户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万余元,并在同年10月将货款存入公司帐户。在得到了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从2006年8月1日起王某某正式离开该公司。2006年10月14日,结算工资时,王某某被公司以违约为由扣去人民币2000元,以挪用、贪污为由扣去人民币1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王某某认为纸制品公司的扣款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其扣除的工资款。被告纸制品公司则辨称原告没有与公司协商便自行离职,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原告在2006年7月从公司客户处收取了现金总额数额大的货款,后见事情败露,才在同年10月通过银行汇款补上了挪用的货款。公司根据制订的《销售原则总则》的规定,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法院审理认为,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并未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违约义务。原告没有出现违约行为,故被告单位收取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另外,被告单位制订的《销售原则总则》不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故不能视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该总则中规定了原告应取得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该总则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附件。此外,该总则中所使用的以挪用、贪污论处及罚款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显属不当。被告单位规定的罚款措施,虽然字面上是“罚款”,但实际上却属于在劳动法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与违纪者的违纪行为相适应的相当于违约金的处罚措施,此类规定应有效。原告方收取客户现金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达二个多月未上交公司,被告单位以此为由按照总则的约定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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