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等。
2、被担保的债权的种类、数额。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或抵押期限。
4、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即用于使用权抵押的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抵押物状况关系到抵押的目的能否实现,所以有关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必须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5、抵押权担保范围。
6、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7、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约定事项。
8、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9、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中国的土地使用权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所有权的形式只有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私人(自然人和法人)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而其他生产资料则分属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同时,土地管理法第7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这就产生了私人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公民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接着而来的问题就是,公民个人享有什么样的土地使用权,是有偿的土地使用权还是无偿的土地使用权?中国在改革初期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1980年12月国务院批转的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是城镇建设和维护的一个固定资金来源。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该按照当年实际占地面积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在测算土地级差收益的基础上进行,并且根据土地等级的变化,每隔若干年作一次调整。对于不同的土地使用单位,收费标准应有所不同。城镇土地使用费实质上就是一种土地税。这一文件提到了土地级差收益和土地等级,承认了土地是有价值的、土地价值的高低由土地的级差收益和土地等级决定。
1987年全国各地开始实行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制度。土地使用费属于地方税的一个变种,征收的土地使用费用于地方城镇建设和维护。由于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和最大管理者中央政府却并未从地方征收的土地使用费中得利,所以一年后中央政府决定将土地使用费改为土地使用税,从1988年11月1日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此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为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成。土地使用税的收入大大改善了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财政状况。尝到甜头之后,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根据这个条例,城镇国有土地权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中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因此有了价值;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一次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转让的实质就是买卖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是第一次出卖,由国家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卖给私人(编者注:中国将国家出卖土地给自然人、法人的行为称为一级市场):转让则是私人间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编者注:自然人、法人间的土地买卖称为二级市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转让金的高低就是出卖土地使用权的价格。2003年中国城市地价最高的杭州市曾以每亩1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国有土地使用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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