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票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丧失票据的申请人通过支票,由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宣告丧失票据无效的,已丧失的票据无效。
3、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4、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5、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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