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1988年4月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申请人以现金出资53.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被申请人以机械设备出资51.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合营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和分享利润。1988年6月28日,××县人民政府以宝府复〔1988〕50号文批准了合资合同。1988年7月12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合资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在1988年12月15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关于出资问题的修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决定将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增加至213万美元,申请人以现有全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折价共计1065000美元作为投资,在合营期限内提供给合资公司使用。被申请人以进口钢瓶生产线共计1065000美元作为投资,双方的出资均占注册资本的50%。双方出资额相等,各占总投资额50%,合资公司总投资为2130000美元,注册资金2130000美元。1989年10月18日,××县人民政府以宝府复〔1989〕134号文批准合资公司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合资公司成立后未完成筹建工作即告停止,并未进行生产经营。其后,双方就如何处理合资公司有关事宜多次委托律师进行协商,但均无结果。申请人依据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提出:
申请人依约于1988年9月1日将认缴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移交给了合资公司,并经合资双方和宝安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但被申请人却没有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因为其所做出的投资,即从顺德拉来的机器设备是另一家香港公司所有,虽然被申请人和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但拉走这些机器设备时却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并且在机器设备上已经设定了抵押。申请人认为合资公司筹建失败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没有切实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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