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峨眉山市公安局干部郭恩喜请求峨眉山市检察院因错误逮捕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国家赔偿案。经该院赔偿委员会审理,郭恩喜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支持。赔偿请求人郭恩喜原系峨眉山市公安局干部,曾任该市保安服务公司经理和该市四通钢厂厂长。1993年11月,乐山市五通桥区唐某等人到四通钢厂联系购买钢材,四通钢厂从该市锻压厂赊得钢材33.26吨销与五通桥建筑建材工业公司批发部。
事后,锻压厂催四通钢厂结付货款,四通钢厂在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以四通钢厂作担保,以峨眉山市保安公司名义分别于1993年12月8日和1994年1月24日两次向该市工商联峨眉城市信用社贷款10万元偿付锻压厂货款。1996年6月29日,峨眉山市检察院以郭恩喜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决定对郭立案侦查,7月5日将郭逮捕。1997年1月13日,以郭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营利活动所欠货款108434元且拒不归还,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为由,向峨眉山市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郭的行为属企业之间的正常经营活动,其间所发生的贷款事实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犯罪。1997年3月25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告郭无罪。峨眉山市检察院对法院一审判决提出抗拆,后经乐山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乐山市中级法院准许撤回抗诉。郭被羁押的期间为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3月25日,计268天。郭于1999年11月2日,以错误逮捕为由,要求峨眉山市检察院对其因错误逮捕而被羁押268天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为其恢复名誉以及返还被扣押的物品。经乐山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决定峨眉山市检察院支付郭恩喜被错误羁押268天的赔偿金880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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