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2012年9月9日晚上8时,时年35岁的雷某某驾驶汽车在涪城区青义镇某学校东三门外调头时,与路过的王某及其女友刘某某发生口角。雷某某下车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某的胸、腹手臂等处捅刺,王某被刺伤后,和刘某某跑进某校校园篮球场附近乒乓球台处倒地,雷某某与随后赶到的史林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追至校园篮球场,多次挣脱他人阻拦,对倒地的王某和刘某某拳打脚踢,经学校护卫队员合力劝阻后方才离去。
经鉴定,王某系因外伤至心脏破裂死亡。之后,公安机关在安县医院将雷某某抓获。
2013年6月14日,绵阳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雷某某属激情杀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丧葬等费用共计25744.50元。
宣判后,雷某某提出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绵阳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量刑未考虑雷某某所具有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其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应对雷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10日终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以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合议庭复核认为,雷某某因驾车不慎与王某及其女友距离太近而引发双方争执后,下车率先动手殴打王某,致使矛盾升级进而引发本案,是过错方,王某并无过错。故雷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量刑适当。核准四川省高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
17日,绵阳市中级法院将罪犯雷某某验明正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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