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售
对于不涉及证券发行者、证券承销商或者证券自营商的证券销售;某些证券的特殊转让,如证券商之间的证券销售,不涉及证券发行者,证券在证券承销商与经纪商之间的销售;证券发行者持有证券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发行;证券发行者不公开发行证券,采用私募发行都可以豁免注册。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条第3款规定:发售包括任何将证券或证券上的权益予以出售或处分并获得代价的契约。发售或处分证券或证券权益的契约行为,必须以证券或证券利益为对象。所以,像证券赠予、以发行新股充股息、或以现金股息或股票股息供股东选择,都不构成发售。
2、豁免证券
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3条第1款规定,以下证券豁免注册:
1)《证券法》修订或修订后60日内发行人发售或处分、或正式向公众要约发售的任何证券。
2)政府或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
3)短期商业票据。
4)非营利的宗教、教育或慈善团体发行的证券。
5)法定机构发行的证券。
6)受州际商务委员会监督的运送人发行的证券。
7)经法庭许可,由破产管理人发行的证券。
8)由政府机构监督下发行的担保单、捐款单及年金契约。
9)发行人及证券持有人间自愿的证券交换行为。
10)于公司重整时,由公司法或行政当局许可的证券发行。
11)在向某一州或准州居民发行或出售的证券。
以上2)~8)项所发行的证券,由于发行人具有特殊性质,该类证券为永久性豁免。其他情形属豁免交易,只对本次发行交易豁免。
3、豁免交易
除以上豁免证券中的最后三项为豁免交易外,豁免交易还包括:
1)小额交易豁免。1933年《证券法》第3条第2款规定,证管会可以豁免500万美元以下的证券发行。证管会规则A规定了小额交易豁免的条件。
2)私募发行豁免。构成私募发行具有二重因素:一是被招募或劝诱的人数。依照美国证管会的观点,对25人以下进行招募构成私募,可豁免注册。二是被招募人或被劝诱人的特定性,如果被招募人或被劝诱人与发行公司关系密切,甚至可以接近发行公司及其证券信息,可以保护自己,则构成私募。但如果直接对了解公司内容的股东、员工、债权人进行招募或发售证券,如无特别证据时,上述人士可以构成公众,仍应申报注册。
区别豁免证券与豁免交易十分重要。豁免证券于发售或第二次发行时,无须依法注册,为永久性豁免。而豁免交易则只有本次发行出售行为豁免,其第二次发行行为仍然要依法注册。
总之,注册制下证券发行注册豁免有以下三种:
1)基于发行人的法定特殊身份发行的证券豁免。如发行人为政府,以及发行证券由本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者,可以豁免。
2)对于小额发行豁免审核或简化审核手续,目的是使发行者免除审核手续引起的费用、时间及其他负担。
3)实行注册制的国家,如美国、日本对私募发行予以豁免。但对了解发行公司信息的股东、员工、债权人的证券发行,仍需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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