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船舶留置权不仅具有民法留置权的从属性、不可分割性、二次效力等一般特征,而且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造船合同或者修船合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是权利主体;
2、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船舶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占有的船舶。
提供“海事担保”能否消灭船舶留置权
在船舶留置权的消灭事由中有一项是因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而消灭,我们知道,在海商法和海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有一种担保被称作海事担保,那么这种担保能否作为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而使原船舶留置权消灭呢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3条的规定,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具体而言,海事担保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海事请求人因程序性请求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害而向海事法院提供的担保;另一类是被请求人为解除对其船舶等财产的扣押而向海事法院或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本文所涉及的海事担保应当指第二类,即在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有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人,即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申请法院扣押了船舶,债务人,即被请求人提供的海事担保。如果海事法院或债权人接受了此种海事担保,此时船舶留置权能否消灭呢
有学者认为,海事担保是对已存在债权的再次担保,对于同一债权不应有两份担保,所以此时原船舶留置权应消灭。我们不同意此种观点,海事担保虽然与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有相似之处,但船舶留置权不能因海事法院或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提供的海事担保而消灭,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海事担保是诉讼程序中产生的担保,它不同于普通的债的担保。海事担保自其产生时起便较多地受法院意志的干涉,难以体现债权人的意志,这主要表现在: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允许当事人双方协商,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决定;在提供担保后,应债务人申请,法院可以决定减少、变更或者取消担保,申请权在债务人,但决定权在法院;债务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决定是否接受的权利在法院,而法院的意志不能代表债权人的意志。而民法中所规定的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中的担保,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并不参与其中。
第二,如果认定提供海事担保能够消灭船舶留置权,在理论和实践中会出现一对对矛盾。通说认为,诉讼活动只可能对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而不可能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提供海事担保是一种诉讼行为,如果说它能消灭船舶留置权,那么意味着诉讼活动可以影响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这就与理论界通说产生了矛盾。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8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如果船舶留置权已因海事担保的提供而消灭,那么此时海事请求权人现在只享有一个普通的债权,这对海事请求权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因为其尚未起诉或仲裁,就已经把原先享有的船舶留置权消灭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承运人的留置权】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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