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
县(市)的城镇是否适用,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禁止乱张贴各种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不得在公共场所、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
第四条禁止乱张挂(含悬挂,下同)各种宣传品。张挂各种条幅、横幅等宣传品,经批准后应当规范张挂。不得在城区主干道上和繁华窗口地区张挂(重大活动、重要纪念日需要张挂政治性、社会性宣传条横幅的,应经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行道树上拴拉,不得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城市范围内张挂纸质宣传品。
第五条禁止在公共场所乱写乱画。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栏头、门窗、线杆及其他建筑(构)筑物上涂写文字、绘制图案。
第六条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乱摆设标志。临街的门窗、地面、公共设施上的各种标牌、标志应按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容貌标准和要求规范设置,不得乱摆设。
第七条禁止超时限张挂各种宣传品。在第四条禁止区域外张挂的纸质宣传品,其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日,其他宣传品不得超过10日(运动场、展销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内设置的宣传品除外)。张挂者应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到期自行拆除。
第八条禁止乱审批设置各种户外宣传品。户外宣传品的设置由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规划。
有关部门和单位擅自审批设置户外宣传品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九条城管、城建、公安、工商、卫生、房管、园林等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城管监察队,应按职责分工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户外宣传品的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城管监察队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非经营活动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经营活动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期限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清除或者代履行,其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宣传品,是指各种临时性张贴张挂涂写的简易宣传品。其中户外广告还应按《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7年3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重府发〔1995〕86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区主干道繁华窗口地区乱张挂户外宣传条横幅的通知》(重府发〔1996〕51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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