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维护我市的市容整洁美观,根据《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禁止乱张贴、乱悬挂、乱涂写广告和宣传品,特重申通告如下:
一、凡需张贴、悬挂、书写广告和宣传品的,须报经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实施,并按有关规定,确保其整洁、美观。
二、禁止在公共广告栏外或者其它指定地点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树木和市政、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悬挂、涂写广告宣传品。
三、本通告公布前乱张贴、悬挂、涂写广告宣传品的违法行为人,应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依照《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并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悬挂、涂写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执行,直至违法行为人和责任单位接受处理,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方可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和责任单位承担。
四、各区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此项工作。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落实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并采取措施禁止和清除在其责任范围内乱张贴、乱悬挂、乱涂写的广告宣传品,违者,依照《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处理。
五、本通告公布后,对继续乱张贴、乱悬挂、乱涂写广告宣传品的违法者,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本通告第三条规定处理。既不清除又拒不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从严处理或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六、本通告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政局、市工商局、市城监支队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实行考评监督。
七、欢迎广大市民举报乱张贴、乱悬挂、乱涂写广告宣传品的违法行为。
举报电话: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5051946
市工商局广告管理监督处:2220962
市容环卫监察大队:2200409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八日
合肥市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2000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年五月十九日
合肥市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创造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市市区、开发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第四条零星招贴物应当依法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上张贴除零星招贴物外的其它宣传品或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市、区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到到期清除。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五条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市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市、区市容管理部门、街道乡镇市容管理机构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六条各单位对自己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应保持整洁,对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属非法设置、张贴广告触犯治安、医疗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清除其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的,市、区市容管理部门、街道乡镇市容管理机构组织代为清除并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代为清除的费用按乱张贴、乱涂写每处10元,乱刻画每处20元标准计算;但代为清除的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有关单位已组织清除或者代为清除的,可以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九条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行为人,可暂时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并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期间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条中止通讯工具的使用,由区市容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后报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通讯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市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通讯业务经营企业配合执行本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市辖三县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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