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职减薪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标准
时间:2023-06-04 21:35:24 1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经过

我于2007年6月应聘到北京某私企担任技术部经理,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是4500元。2008年10月,我所在部门上级领导欲任用他人担任该部门经理,所以解除了我的经理职务,只让我负责部门的一般技术工作,并且工资降为2300元。2009年4月,人事部通知我,按上级要求决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我不能再担任经理职务,可以继续从事现在所做的工作,并且工资定为2800元/月。对于这样的决定,我不认可,坚持要求公司按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

由于协商不行,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也同意。但是我要求,公司要按其担任经理时的工资标准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且补足今年4月前工资差额(任经理时的4500元与降低的工资2300的差额)以及此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公司说,只能按现在的23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我想申请劳动仲裁

请问:1、我要求的补偿金的标准按哪个算?是4500还是2300?2、我要求补足工资差额是否合理?3、对于此案件,都是涉及到《劳动合同法》的哪些法律条文?请您指明。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解答

1、您要求按照4300元补足工资差额的要求合理。这是因为,劳动报酬约定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义务向劳动者明示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一旦确定下来,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的情况仅包括:1、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2、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依法调岗后根据薪随岗动的原则降低劳动报酬;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沈斌倜律师认为,除了以上这三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仅以不再需要您担任的经理职务为由,单方调岗并降低您的工资是违法的。您有权要求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要求公司补发差额工资,还有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向公司追偿差额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2、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和征得您的同意的情况下,您要求公司按照担任经理时的工资4300元标准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道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首先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征得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您离职前最后4个月公司单方降低了您的工资待遇,降低后的工资没有征得您的同意,可以视为是公司是违法扣发工资。因此,您有权要求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补齐,并要求按照补齐后的工资数额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所涉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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