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和留置权应该什么优先使用
抵押权和留置权中,优先使用的是留置权。
如果同一动产设立了抵押权,又被留置的,则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对该动产留置并且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二、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如下:
1.必须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动产。
2.必须是债务人的债务因债权人取得占有的同一合同约定的应付给的款项。
3.必须是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限。
三、留置权的期限
留置权是有期限限制的
1.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2.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但不得少于2个月。
3.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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