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有以下这些不同:一、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二、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一、合同中的过失责任怎么认定?
(一)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作为前提。在此阶段具体表现为----为订约而准备或商议,其后合同是否成立,在所不问。如果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则认定为违约责任。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界限。
因此,缔约过失人的过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要件。
(二)一方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基于该信赖,双方当事人都成立乃至履行做了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由于当事人双方的联系在信赖关系中比在普通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的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害。为了使当事人都极为审慎地缔约,法律对他们赋予的注意要求应该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是不够的,只有负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三)造成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事实上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在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或能尽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过错主要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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