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的效力及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
时间:2023-04-12 16:52:12 33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预约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此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的效力也未规定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认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过去由于效力不明确,人们认为其约束力不足而签订较为随意,是否履行也比较随意。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生效后,这些文件均被明确定性为预约合同,违反这些文件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今后签订此类文件一定要慎重。

二、预约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是什么?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相对应的当事人将来应订立的合同为本约。预约成立时,本约尚未成立。预约的成立和生效,仅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本约的义务。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预约和缔约过失均有保证本约有效签订的价值,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二者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预约的违约责任以预约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才承担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因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是一种法定义务。

(2)二者的责任形态不同。违反预约合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可以事先约定;若未约定,则应以预约合同的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赔偿的是对方的实际损失,即对方为缔约而付出的成本。可见,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较缔约过失责任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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