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是分属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种不同法律制度,二者既有其共同点,又各有特色。将二者比较加以研究,有助于取长补短,完善我国立法。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一)预期违约的含义、分类及其构成要件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在传统英美法体系中形成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如下条件:
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具备这一要件,就不能产生当事人双方所期望的后果,也无所谓违约问题。
2.明示预期违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这段时间内。
3.明示预期违约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意图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不清的。如果他仅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肯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这种表示是最终的表示。
4.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预期违约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既可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5.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这里所指的无正当理由指的是预期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而不是指预期违约方有过错。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下列理由属于正当理由①:
(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如债权人已构成违约等;
(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债务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
(3)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享有撤销权;
(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或条件不成就,如一方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实际上因为双方尚未达成协议,因而不成立;
(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债务人能够履行,无正当理由预期明确表示拒不履行的情况,学者们一致认为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调整范围;但是对于无正当理由,但却预期明确表示履行不能的情况,是否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范围,却不无争议。笔者认为,导致预期不能履行的原因很多,如果其理由是正当的,如因不可抗力、重大误解、欺诈等原因所致,那么此种预期不能履行没有正当的理由,也就是说预期违约方无免责事由,债权人的权益受到非法损害,此种预期不能履行就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范畴,以便于对债权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有的学者认为,预期违约须以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欠妥的,因为在一些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负违约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是仅依债务未完全、准确得到履行这一事实,不考虑债务人实际上有无主观过错,即可责成债务人赔偿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的制度。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一般认为,默示预期违约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2)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
(3)预见的内容必须是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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