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决定,属于违法解除。
劳动者考核结果为待改进并不直接等同于不胜任工作,且即便劳动者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其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方可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补充:
用人单位建立的规章制度应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及程序正当性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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