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追索权(二)
时间:2023-06-06 15:20:17 2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三、追索权的效力

追索权的效力是指追索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它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物的效力两个方面。[33]其中,对人的效力又分为对追索人和对被追索人的效力和对物效力。对物的效力是指对追索金额所产生的效力。兹分析如下:

1.对人效力。首先是对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确定被追索人。票据法为了保障持票人的追索权能够得到实现,赋予持票人连带追索权、选择追索权、变更追索权和代位追索权,这是由前文所提到的追索行为具有的连带性、飞越性、变向性及移转性等四个特性决定的。其一,在连带追索权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连带追索。[34]其二,在选择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35]其三,在变更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36]其四,在代位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37]

其次是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是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被追索人在清偿了汇票债务后,其责任解除,[38]可取得持票人的追索权,对其前手进行追索。可见,追索权对被追索人的效力与对追索人的效力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当然,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39]

2.对物效力。追索权的对物效力表现为一定的追索金额,包括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最初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和追索费用三部分。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40]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41]再追索金额,是指偿还义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要求其前手清偿的金额,一般也包括三部分,即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42]根据有关解释,这里所说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43]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44]

四、追索权的丧失

正如其他民商事权利一样,追索权也并非一劳永逸,总会因法定事由而丧失。所谓追索权的丧失,是指因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45]追索权丧失之原因,不一而足。[46]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追索权丧失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不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在票据法所定期限内为行使或者保全的行为后,才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否则,其追索权丧失。如果期限是约定的,而不于约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行为的,对于该约定的前手丧失追索权。[47]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它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48]

第二,票据时效完成。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不行使而丧失。[49]

第三,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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