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慎发生意外,造成工伤,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在工伤认定中,如果认定为工伤,则用人单位应该根据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对劳动者进行赔偿,但是如果公司不服决定也可以进行行政复议。那么复议不影响工伤认定书的效力吗?
2010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于2010年12月20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增加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特别是对因工伤死亡的劳动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了很大的调整,即由原来的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新《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在2011年1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的适用旧《条例》的标准,在2011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就适用新《条例》的标准,意味着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决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那么如何认识“完成工伤认定”却在实务中引起了很大的分歧和争议。
一种看法认为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尚未生效,待复议决定做出维持或者行政诉讼判决做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之后才能生效,这样才算是完成工伤认定,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发生在2011年1月1日之后,那么这种情况下适用旧《条例》的标准还是新《条例》的标准呢?有人认为应该适用旧标准,理由是不管是复议决定还是行政诉讼判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都是对2011年1月1日之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可与延续。还有人认为应该适用新标准,理由是不管是复议决定还是行政诉讼判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这时候工伤认定决定书才发生法律效力,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阻断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而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发生在2011年1月1日之后。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影响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工伤认定决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拘束力,即此时工伤认定业已完成。理由为:提出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能否产生停止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或者行政诉讼的提起而停止执行。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原则,是基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作出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开始后,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是否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和职责范围。其强制力和执行力表现为,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以前,并不因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而影响其执行。因此,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还要继续执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基于国家机关的决定、或者说是国家意志的明确表示才能停止执行。这是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管理的效能、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维护国家行政权应有的尊严所必需的。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因行政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便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就有可能对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造成更大的影响,无益于保护公共利益。
所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2011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家属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会使2011年1月1日前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新的标准,因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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