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初,肖扬申请进入一家电器厂,并签署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5月,为了改进产品生产工艺,电器厂决定从德国引进一套新的加工设备,并派遣一名技术骨干到德国学习新设备的使用和维护技术。在众多技术人员中,电器厂选择了小杨。出国前,工厂与肖扬签订了培训协议,同意肖扬的服务期为5年,自培训结束之日起计算;在服务期内,如果肖扬终止与工厂的劳动合同,他必须赔偿工厂的培训费用。补偿标准是,培训费在实际服务时间内每满一年可减少20%。规定。从3月1日起,他就不在工厂工作了。工厂领导认为此事无法挽回,要求肖扬按照培训协议赔偿12万元的工厂培训费。肖扬说:“在过去的一年里,我把新设备的所有操作技术都教给了工厂的相关人员。看到工厂态度坚定,肖扬说:“我和工厂在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超过了我的劳动合同期限,这是无效的。因此,即使我被允许赔偿,我也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期限来计算双方都坚持自己的话,没有人说服任何人。3月1日起,小杨真的不再在工厂工作了
无奈之下,电器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杨按照培训协议赔偿公司培训费12万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培训协议中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裁决支持电器厂的要求
案例分析这是一起因工人违反服务期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基于肖扬看似合理但实际上是错误的理解,我们有必要看看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办法》(劳法[1995]223号)第4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为招收劳动者而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3)给生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营和工作(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费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肖扬以“我在过去一年中已将新设备的所有操作技术传授给工厂相关人员”为由拒绝赔偿培训费是毫无根据的,超过劳动合同期限不是服务期限无效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肖扬的另一个原因是服务期限超过合同期限,因此服务期限协议无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限,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服务期限不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但一旦约定,它就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这一时期,,劳动者有同等义务认真履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也规定,如果劳动合同当事人根据本条例第14条约定服务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此,服务期可以长于劳动合同期,雇主有权要求雇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服务期。如果员工违反服务期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肖扬认为,即使必须赔偿,也只能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计算,这也是错误的。原劳动部办公厅在《答复》第三条中指出,用人单位出资(指有货币支付凭证的情况)履行《关于办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办发[19952]64号)对员工进行各种技术培训,如果员工提出终止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雇主可以要求员工支付培训费。具体支付方式为: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平分出资额,按员工履行的服务期扣减;未约定服务期限的,按照劳动合同期限平分出资额,按照员工履行的合同期限扣减;未约定合同期限的,按五年服务期平分出资额,员工履行的服务期分期支付;如果双方就拒绝的计算方法达成一致,则以该协议为准“因此,肖扬的赔偿金应按服务期计算,仲裁委员会支持单位的要求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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