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工业建设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3-06-10 17:10:31 4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通知》(浙政发[2004]37号)的精神,建立出让合同履约管理机制,强化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开发利用环节的监督检查,促进土地资源合理高效利用,现将适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工业建设项目)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工业建设项目)

根据市(县)国让(合)字(20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出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就合同中有关土地开发利用等未尽事宜,作出如下约定:

第一条受让人同意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万元人民币,单位面积投资强度每公顷不低于万元人民币,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其他费用、预备费用及银行利息等。

第二条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各项约定履行外,同意项目的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不超过项目批准用地面积的%第三条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动工建设外,同意在年

月日前完成项目竣工验收。

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则其项目竣工验收日期按批准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四条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出让人有权向受让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五条出让人、受让人双方同意将《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土地闲置费标准确定为相当于%的土地出让金总额。

第六条受让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约定延建日期动工建设的,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的违约金。

第七条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出让合同》并申请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同意按本条第款约定退还全部或部分土地出让金(不计利息),收回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的,受让人须在约定动工建设日期前不少于15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出让人应退还受让人支付的全部土地出让金;

(二)自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起未满一年的,受让人须在届满前不少于30日前向出让人提出申请,出让人应按照本《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收取违约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三)自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起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的,受让人须在届满前不少于60日前向出让人提出申请,出让人应按照本《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及违约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因自身原因减少项目投资规模,而导致部分建设用地空闲,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用于开发建设的,受让人须在项目完成建设前90日向出让人提出退还相应面积建设用地申请,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收回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退还受让人相应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受让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约定延建日期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的违约金。

第十条出让人、受让人双方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对《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及补充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土地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等指标组织复核检查。受让人须向出让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图件及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受让人具有以下情形的,须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单位面积投资强度未达到《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标准的,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

(二)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比例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违反《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标准的,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的违约金。

(三)项目主体建筑物或附属建筑物性质与《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性质不符的,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的违约金。

出让人(章):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签字):

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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