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拖航责任原则是实行过失责任制,损失由过失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过失造成的损失按比例分担;造成第三方损失时,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方连带责任。合同未约定时,超过应承担比例的赔偿可追偿。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可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解决。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2条的规定,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制。在这种责任原则下,损失由拖航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致,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由双方过失所造成,双方按各自过失程度比例负赔偿责任;由于承拖方和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内容,海上拖航的责任原则是实行过失责任制,即损失由拖航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致,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由双方过失所造成,双方按各自过失程度比例负赔偿责任;由于承拖方和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
若合同没有相反约定,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对另一方有追偿权。海上运输合同相关问题的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途径进行处理。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2条,海上拖航的责任原则是实行过失责任制。当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导致损失时,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均有过失,按各自过失程度比例负赔偿责任。同时,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应负连带责任。合同未约定相反情况下,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承担比例时,对另一方有追偿权。因此,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可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七十六条 【救助合同的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零八条 【适用的例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七十七条 【救助方的义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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