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上拖航的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2条的规定,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制。在这种责任原则下,采取下列赔偿方法:
1.损失由拖航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致,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损失由双方过失所造成,双方按各自过失程度比例负赔偿责任;
3.由于承拖方和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
如果合同没有相反约定,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二)关于承拖方免责问题的任意性规范
在国际上所通行的拖航合同中,对于承拖方能否享受过失免责的问题,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合同格式规定,承拖方在海上拖航过程中可享受与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同样的免责权利。也有的合同格式(如日本航运交易所的承包式拖航合同和中国拖轮公司日租式拖航合同甚至规定,对被拖物和第三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即使是由于拖船所有人或拖船船员或拖船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引航员)的过失,或由于拖航设备的潜在缺陷所致,均由被拖方承担责任。
考虑到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海商法也把承拖方的免责权利作为任意性规范加以规定。我国《海商法》第162条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1.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中的过夫;
2.拖轮在海上救助人命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
《海商法》中的上述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变更。换言之,上述两项免责规定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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