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21**号
案件事实:
2003年8月,甲经人介绍到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平时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做饭,签署相关信件,有时也为该公司送货,直至2006年3月初。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从未支付甲工资。2006年3月28日,甲向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3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被裁决不予支持,遂向法院诉讼。2006年10月法院做出判决部分支持了张先生诉请。。
调查经过:
接受甲方委托后律师分别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单位及销售单位、邮政局、工商局等单位调查取证,取得了张先生曾经使用的名片、送货单、产品说明书、定做合同等重要资料。经过调查确定了案件事实,并将有关调查证据向审理机关提供。
审理结果:
审理过程中乙方认可甲长期在他们单位,但不认可他是劳动关系,认为甲只是到公司玩玩;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乙应当支付甲工资。
办案心得: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应当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证明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上对事实劳动关系也是认可的,但认定时有难度。
(承办人:上海维正平律师刘敏青咨询电话:1312251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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