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适用本条时,对于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有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第三级案由“
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即“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00个第三级案由的全部案件类型,不仅限于该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
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拟通过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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