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无限连带责任的设立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更大的保障,但由于执行制度的缺陷,如承认个别执行的效力;再有缺乏举证的制度保障,如企业资不抵债的经济状况;或者因为法律的空白,如个别合伙人出于利己目的冒险经济行为,都有可能削弱甚至否定无限连带责任应有的正面作用。由于现实中客观条件难以成就,或者实现的过程中成本过高,使得制度不能发挥作用,这显然不符合理性的选择要求。举证责任过重、诉讼成本过高,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障碍,也就意味着债权人不可能通过合法的手段保护自身利益,那么,制度的设置也就失去了价值理念,这一制度就是不合理的。
为了校正无限连带责任制度在适用中产生的问题,不妨借鉴有限责任制度的有利成分,如破产制度。对于破产制度的吸收,并不妨碍无限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非法人企业破产后,债权人依然有权向其投资人要求履行未清偿债权。也就是说,无限连带责任原则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初衷是不变的,只是借鉴破产制度,以排除无限连带责任原则适用中可能发生的障碍。
根据破产法的基本原则,破产申请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提出。这样无论破产企业的到期债权人是否将企业的实际情况告知未到期债权人,都不会影响其参与企业破产财产分配。因为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到期债权人会提起诉讼,根据破产法律制度,法院在受理该案件后,债务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债权人名单,法院也会依职权通知债权人,或者公告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受理,使债权人有机会得以申报债权。⑦所有债权人可以得到公平的清偿,即按照债权比例分配企业财产,再就未清偿部分向投资人求偿。
此外,如果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作为有资产的合伙人个人就可以在本企业财务状况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破产申请,以防止企业和个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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