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在从事就业活动时上厕所受伤,而雇主严某和张某则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冯某的损失。7月18日,山东省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人严某、张某赔偿冯某各项损失近8000元。他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有工作就随叫随到,拿计件工资。2004年2月13日下午5时许,冯某在阎某、张某乳品厂工作时,外出上厕所摔倒(厂里没有厕所,工人上厕所要到厂西面50米左右的公厕),导致右臂尺骨和桡骨骨折。冯某住院13天。闫某和张某在支付了1400元后拒绝支付医疗费。两个月后,奶牛场停产。为此,冯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严某、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400余元
第二被告人辩称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冯某的就业活动无关,冯某是在到厂外上厕所的路上受伤的,而不是在就业活动和工作区,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即使冯某在就业活动中受伤,也应属纠纷案件。原告应先申请仲裁,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驳回原告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尚未形成规范稳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应该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如果员工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作为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处理,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必执行审判前的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就业活动,是指在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劳动者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责或与履行职责有内在联系,应视为“从事就业活动”。员工在就业活动中如厕是一种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它不仅与他们的就业活动密切相关,而且是工作领域的延伸。雇主应该在时间和空间上提供最基本的便利和保障。原告冯某在就业活动中上厕所,造成人身伤害。作为用人单位,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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