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种类
时间:2023-06-05 22:43:39 4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资本的本性就是寻求利润,以最少的资本牟取最多、最大的利润,这是一切投资人最强烈的欲望,也是一切投资活动的最高准则。所谓投资,是指投资者为了得到不确定的未来利益,将其资产投入一定经济活动过程的行为。国际投资应当包括资产跨过一国边境并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投资,以及资产原来跨过一国边境但却是来源于外国所有者的投资。一般说来,保护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包括保护投资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国内法是指资本输入国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和资本输出国保护海外投资的法律制度。国际法是指保护投资的双边条约和保护投资的国际公约。从国际投资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分系统分析,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制度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针对涉外投资的两大类国内立法;二是双边性、区域性以及世界性的国际投资法制;三是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制中影响重大的《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汉城公约》与MICA体制。

一、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针对涉外投资的两大类国内立法

一国的涉外投资法,通常包括两个基本方面: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和向外国投资的立法。一般而论,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侧重于后一个基本方面,发展中国家的涉外投资侧重于前一个基本方面。

1、发展中国家对涉外投资的法律保护

为了创设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以吸引外资,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立法实行了保护和鼓励的措施,甚至一些国家对外资的保护和鼓励提高到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如我国《宪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具体到外资立法,主要从待遇、资本和利润汇出、慎重征收(或国有化)、给于各种财税优惠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等方面予以保护。

发展中国家也鼓励本国企业对外投资,但是建立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保证投资安全,减少投资风险。如,韩国制定了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税额控制制度和海外资源开发项目的免征所得税制度等三项保护制度。

2、发达国家对涉外投资的法律保护

发达国家一般采取大进大出的政策,即大量向海外输出资本、也积极引进利用外资。为了促进、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发达国家在税收、立法及财政、信贷方面采取了一些鼓励政策,并建立了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流入本国的外国投资一般实行国民待遇,没有什么特别的优惠,倒是有一些管理、监督和限制性规定。

二、双边性、区域性以及世界性的国际投资法制

当代各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包含投资定义、批准、待遇、代位权、征收条件和补偿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条款,其内容往往是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协的结果。

区域性的国际投资法制伴随着各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不断变化。在外资保护方面,要求最惠国待遇,征收补偿应充分、及时、有效,对外资自由兑换未做硬性规定,原则上朝着汇兑自由化方向努力。

世界性的国际投资法制主要包括《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服性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国际贸易、国际金融两大领域建立了世界性的法律体制和行为规范。

三、《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汉城公约》与MICA体制

ICSID,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英文简写,是依据《《华盛顿公约》成立的。其主要是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具备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MICA,多国投资担保机构英文简称,是依据《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简称《汉城公约》)成立的。和ICSID一样也是世界银行主持组建的、旨在促进国际投资跨国流动的一个世界组织。不同的是:ICSID通过受理和处断轨迹投资争端,为海外投资家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非商业风险),提供法律保障;MICA则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投资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并且进一步法律上的保障。总之,两者的业务、功能互相配合、相辅相成,都是通过国际立法保护国际投资家的权益,改善国际投资环境,促进资本跨国流动,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流动。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确切地说,应称为国际技术使用许可合同,一般称为国际技术许可证协定,是指跨越国境的当事人一方准许另一方使用自己所有或持有的技术并收取使用费,另一方获得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并支持使用费的书面协定。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做不同的分类。一般情况下,根据供方授予受方的技术使用权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将国际技术许可合同分为以下几种:

(1)独占性许可合同。即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供方和任何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不得在该地域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

(2)排他性许可合同。即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供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该地域再将该技术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但供方自己仍然保留在该地域内使用该项向、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

(3)普通性许可合同。即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使用权,同时,供方在该地域内不仅自己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合同相关产品,而且还有权将该项技术的实施再许可给任何第三方。

(4)分售性许可合同。即受方从供方获得的技术,除自己使用外,还有权在约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将全部技术或部分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5)交叉性许可合同。即技术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技术,双方技术价值相当的,互不支付费用;双方即是价值不等价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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