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争议发生后对解决争议的仲裁员资格条件进行约定。最为常见的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的约定为仲裁员的国籍,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应当具备第三国国籍。除国籍之外,当事人也可对解决争议的仲裁员资格设置其他任何条件,如建筑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员具有建筑行业工作经历;国际经贸纠纷仲裁中,如果适用英美法律,可以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英美法学习经历;等等。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有特别约定,则在仲裁程序中必须遵守这一约定。该约定不仅约束双方当事人日后对仲裁员的选择,而且约束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指定,以及法院对仲裁员的确定。[5]否则,如违反当事人约定,将构成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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