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因同一犯罪事实重复(包括间断重复和连续重复)采取同一种强制措施不能一概而论。但是
同一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这里的“重复”可理解为两种情形:
(1)同一机关连续适用同一种强制措施,中间没有间断。
(2)同一机关同时采取了两种强制措施(此机率很小)。反过来说,不同的公安司法机关基于办理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后重复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譬如对公安机关已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对被告人再次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被滥用,以致变相关押人犯或者变相放纵犯罪。但是对多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要保证被拘传人有一定的生活和作息时间,两次拘传之间应以不少于12小时为宜。
一、关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
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公、检、法三机关均可采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小时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
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都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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