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消灭的原因有什么?
时间:2023-08-03 16:45:04 4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由于地役权权的主观属地——客观属地的特性,所以无论是需役地还是供役地灭失的地役权均归于消灭。

2、需役地不需要利用供役地。由于地役权的功能在于满足需役地权利人的需要,因此若需役地不再需要利用供役地了,那么地役权应当归于消灭。

3、供役地无法满足需役地的需要,其理由与上述情形相同。

4、抛弃。地役权作为财产权利,因此地役权人是可以放弃其地役权的,地役权人若放弃其地役权地役权也归于消灭。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如果地役权设有期限的,那么期届满的地役权归于消灭;设定地役权的合同若附有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地役权也归于消灭。

6、土地被征收

7、供役地权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地役权转让规定和什么是地役权

地役权转让规定有: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所以,一般情况下,地役权不可以单独转让。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仍然应当与需役地的使用权共命运,必须与需役地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拥有地役权的人不能自己保留这个地役权,也不能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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